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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一聊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这些诉讼技巧可以帮到您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11491    发表时间:2020-08-25 10:27:43

《刑法修正案(九)》的亮点之就是增加了虚假诉讼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对实践中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回应。

、虚假诉讼

()含义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

(二)实例

1.虚构债务,稀释其他债权人的分配份额。

在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移办的黄某虚假诉讼案中,黄某夫妇因民间借贷纠纷负债400万元左右。黄某夫妇在乐清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为了减少损失,黄某夫妇授意周某、张某等15人虚构债务事实,伪造30万元至230万元不等的借据,合计1800万元,向法院起诉黄某某夫妇。周某等人获取生效法律文书后参与执行分配,并将执行款返还给黄某夫妇,致使其他债权人少分数百万元。

2.虚构事实,阻碍执行程序顺利进行。

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移办的陈某虚假诉讼案中,陈某与朱某有700万元的借贷纠纷,朱某在2011年9月申请预查封陈某所有的某处房产获得准许。同年10月,陈某伪造房屋买卖合同,虚构2011年4月已将房产以72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已支付购房款655万元的事实,并由张某起诉陈某。随后,张某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有效。这虚假诉讼导致陈某与朱某2012年4月的借贷纠纷判决无法强制执行。

3.虚构权利瑕疵,妨碍竞买人购买。

比较典型的如被执行人虚构租赁事实,伪造长期如5至15年,且租金次性事先支付的租赁合同,让竞买者“望而却步”,流拍后债务人指使亲戚朋友以变卖的形式低价转移所有权。

(三)识别

1.虚假诉讼多发于涉财产案件,般数额巨大。

当事人往往为了相当可观的利益,不惜采取违法手段。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证据就是借条,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和伪造证据比较简单,因而往往成为虚假诉讼的藏身之所。

2.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往往存在乡邻、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要通过诉讼实现非法目的,需要当事人各方密切配合,这种特殊关系为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为便利的条件。

3.手段多样且隐蔽化。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方当事人从传统的债权人身份向连带债务人身份过渡;当事人利用协议管辖的规定,选择通过两个以上的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文书,造成跨地域文书审核的现实牵制,增加法院审核诉讼真伪的难度;当事人通常不到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参加诉讼。

4.多以调解方式结案。

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且具有特殊的关系,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证据材料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着力不够,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5.审判人员疏于防范。

在对虚假诉讼缺乏应有的警惕意识,即使发现疑点,也往往不予深究;有的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过分强调当事人举证,省略对有关事实的调查,致使虚假诉讼行为得逞。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5年10月27日,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这是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起虚假民事诉讼案,该案引发了社会各方面对虚假诉讼多发现象的高度关注。

经查,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诉辽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与辽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十二条、第百十五条、第百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对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判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解读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实际出借款项,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应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当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有些出借人从其亲戚朋友那里借款然后再行出借的事实,故在法院持有怀疑时,允许出借人进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侦查人员,他们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并非按照时间顺序点点地将案件事实铺开,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某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致的证据链。这个过程中,常理就起到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债权凭证应该是其中比较重要的证据,债权凭证有多种,比如借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单、承诺函等。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往往会给审判人员带来虚假诉讼的表面印象。另外,虚假诉讼的证据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但即使这样,虚构的事实仍然代替不了客观的事实,如果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书证有伪造可能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也应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4.当事人双方在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可对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的怀疑。

5.当事人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矛盾,则应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产生疑问。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般而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就应警惕当事人的虚假诉讼性质。另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方面力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对抗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也应加以警惕。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而其他人也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的形式意图减少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此诉讼提出异议,则应引起足够重视。因此,只要是案外人的债权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提出异议,则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该种情况应引起注意,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以地域市场价或者交易指导价70%进行交易的情形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放弃其实体权利,还是放弃其程序权利,均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往往允许。但需要注意的是,自近代社会以来,权利的行使往往负担有限制条件。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而言,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审判人员有怀疑其系虚假诉讼的正当理由。而对于不正当的判定,应以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其实质的判断要素,不应将当事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放弃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考虑的要件。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本条规定是个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进步总结和补充完善。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多发的原因分析

1.民间借贷金融监管层面

民间借贷对改善资金配置的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积作用,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如何监管、何时介入、监管力度都没有明确规范可供遵循,政府始终没有建立套系统的预警和监控机制。

2.司法与法律层面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存在冲突。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可以为促进纠纷的解决而做出妥协让步。而且调解结案率逐年上升、法官对调解的偏好也使调解中对事实的查明大打折扣。同时,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规定,可能使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未经法庭审理而径行调解。

查明案件真实、证据审查和自认规则相冲突。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而且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能就是双方共同伪造的,这就给法官鉴别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

3.违约成本收益层面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存在巨大差异。

新民事诉讼法第百十二条新增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没有与此相配套的细致化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这就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当事人被识破的机率较小。而且由于虚假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第三人的维权难度加大。

4.成伪简单便利层面

书证先原则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导权较大。由于借据、借条的制作简单,不少当事人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躲避债务,利用相对简单的“借据”、“借条”提起诉讼。同时,随着单笔大额现金支付的日益普遍,即使定义借贷行为系有因法律行为,仍很难剔除些标的不大的虚假借贷。部分熟谙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甚至故意制造给付行为,加大了识别难度。

5.识别过滤不足

方面,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层法院仍然突出,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潮水般涌向法院,致使有些法官忽视了审查义务,这就给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

另方面,信息不对称导致法院明显处于信息漩涡的劣势,法院不可能在每个案件审理中都能穷尽所有有关信息,在证据规则所主导的“法律真实观”之下,此种劣势更加明显。

同时,意思自治原则的奉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相互承认对方的主张,法官很难判断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这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6.社会诚信缺失

我国正处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外来的各种新鲜思想不断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新的主流价值体系却未建立,致使社会诚信大面积缺失。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和驱动下,些人不惜铤而走险,试图通过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这具有隐蔽性和表面合法性的手段获取物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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